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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smopolitan柯夢波丹/TextbyVictoriaLucia;編譯林怡君



曾有一項研究指出,成功培養感情凝聚力的關鍵在於:專注對方的優點。當然,說的比做的容易!通常,隨著交往的時間越長,就越來越容易發現對方的缺點,所以重點在於如何不讓這些因子搞破壞,影響妳對他的愛。進行該研究的滑鐵盧大學社會心理學教授──約翰.福爾摩斯(JohnHolmes)指出:「如果妳能在腦中詳列對方的優點,妳就能將重點放在他個人整體,而非那些不完美的缺憾。」他發現,能做到這點的情侶,感情能維持得較久。我們並不是鼓勵妳去喜歡他那些討人厭的缺點,但妳可以試著改變自己的想法,學習抱持樂觀態度。以下就是女友必備的三個心理學秘密武器。



證明妳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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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文/喬思琳



如果大老婆不願離婚,不妨痛定思痛,把自己想成情婦的角色,想辦法扭轉局勢,才是上策……。



Nicky是全國優良徵信服務網的員工,剛開始入這一行,她常會聽到許多外遇抓包的故事,最讓她驚訝的是:「許多原配,都比老公外遇的對象漂亮得多。」讓她直呼不可思議。不過做久了,她就發現為何情婦能夠捉住老公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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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映瑤



大導演楊德昌辭世的惡耗由美國傳回台灣,眾人在一片驚愕聲中,惋惜著國人痛失英才。除了他的家人之外,對此事感觸最深且五味雜陳的人,當屬他的前妻蔡琴。在她所公開發表的一封聲明裡,令人動容地提及這段話:



「跪在聖經台前.......我感謝主,在他結束生命前,是和他的最愛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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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父母的義務,原本應該是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是在父母離婚時,通常父母不再住在一起,所以未成年子女由誰來保護、教養,就須好好商量了。



「監護」是指包括身心監護、財產監護及對子女的代理權在內。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的監護,如果以協議方式離婚,可以由夫妻雙方協商約定子女由誰監護,並明白的寫於離婚協議書內即可,如果協議不成,可以訴請法院來裁定之。



在舊法裡,對於子女監護較偏向丈夫,許多婦女受限於此,有苦說不出。終於在婦女團體要求之壓力下,親權行使條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有了大幅更改,較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如今新法保障了父母在爭取子女監護權部份已是勢均力敵,母親不再是爭取監護權的弱者,法院在做裁定之時,得為子女之利益為考量,法官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列五款,依據兒童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及兒童自己的意願,父母的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品德及意願等條件,並參酌社工人員所作的訪視報告,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子女的監護權的歸屬;父或母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量適任監護與否的唯一標準。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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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喪失監護權的一方,是否可再向法院訴請改定監護人(監護權轉移)?答案是可以的,親權行使的另一方(無監護權者)隨時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申請變更行使親權的人。只要找出監護權人對子女照顧不週的事實證據,法院基於保護子女的立場,將會審慎考慮是否改定子女監護權(親權)!



申請監護權轉移的一方,發生以下情形時,禁止轉移。

如:受傷、殘廢、四肢不能動彈,生活限於困頓無法扶養子女,或是因犯罪入獄而無法照顧子女,或濫用親權凌虐子女,拒絕他方探視、罹患重病,無法再照顧孩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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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債妻還?夫或妻在婚前欠的債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的債務,都由夫或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任一方因管理自己名下之特有財產所生之債務或超越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權限所負之債務,需由該方之特有財產支付)負清償之責,所以並不是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觀念,換句話說雙方是獨立的、有行為能力的個體,個人之負債,另一方沒有償還之必要。



夫或妻婚後任一方之債務,除非一方替另一方所開支票背書或做保人時,當債務人還不出錢時,背書或當保人之一方則有清償債務之責任,,這是債務關係並非源於婚姻關係而來,不管是何種財產制度,需要替配偶負連帶責任的機率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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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以下):

 繼承人得為繼承權之拋棄,一旦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



●限定繼承(民法第1165條以下):

 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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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2008/08/06



朱小姐來信:



請問夫妻都外遇但沒證據,這樣可以告嗎?再者,妻子外遇沒被抓到,但是有承認並簽下先生親人擬訂的契約書,內容如下:「妻子承認並簽下蓋章與某某某發生關係,以後不得再犯,如再犯,同意負法律責任,並賠償先生一百萬元,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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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或其非婚生子女,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要求孩子之生父認領該子女,而不論此生父是否已婚: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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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1.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2.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3.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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